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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前段應補充「…處所『無照」騎乘…」;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許家嘉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賴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1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游移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賴士元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東寧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警於日22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士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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