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應補充「…從該處『無照』駕駛…」,第13行中段應補充「…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測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在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意識不清,致不慎碰撞行人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家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傅美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美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之快炒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時,不慎撞及行人戴凱泓,致戴凱泓受有左膝、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傅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戴凱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