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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田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7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田慶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至107年1月1日上午6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附近之育樂公園與友人共飲用啤酒24罐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往芎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興農路口時,不慎與范世賢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田慶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救治。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委託榮總新竹分院對田慶忠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3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慶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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