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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前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駕駛…」,及二、犯罪證據應補充「(三)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警員林長青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3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民國100 年1 月、100 年7 月)酒後駕車之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6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撞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為阿美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陳憲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憲欽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村長住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比麟產業道路200公尺處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自撞路旁山壁。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陳憲欽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46%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憲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榮民醫院檢驗檢查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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