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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志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段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五)應補充更正「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應補充「(六)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6月5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2751號函暨檢附之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甘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甘志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
1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甘志祥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106號與同路段104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該路段10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車道欲搶先左轉,適有同向鍾瑋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該三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突遇甘志祥左轉閃避不及,而與甘志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鍾瑋駿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鍾瑋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甘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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