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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62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戴君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乘客上路,且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游移之情形,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戴君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村○○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君超於民國107年4月24日7時許至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君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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