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交簡,61,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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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小戶摟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小戶摟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8 行後段起應補充「…,經『警於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測試…」,及二、犯罪證據欄(二)應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6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⒈核被告小戶摟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

又於100 年、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晃之情形,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6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小戶摟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小戶摟幸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小戶摟幸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小戶摟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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