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交簡,69,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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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中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中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證人張瑋鑫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40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雲中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41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雲中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中浩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由張瑋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
0.241%。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體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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