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交簡,9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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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啟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第14行後段)「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第17行後段)「自該處『無照』騎乘」、(第21行中段)「並『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杜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故被告應無累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游移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揭素行、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杜啟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明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一)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二)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一)至(四)案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3日晚上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 段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巷0 號住處。
嗣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查獲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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