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簡,12,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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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何淑美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
  5. (二)余蘋珍亦明知近年來詐欺歪風猖狂,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
  6. 二、案經黃珮瑀、鍾欣芸、馮怡苑及陳頌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7. 三、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何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9.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瑀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10.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芸於警詢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11.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12. (五)證人即告訴人馮怡苑於警詢之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13.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涵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14.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頌欣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15. (八)證人即告訴人楊健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16. (九)證人即告訴人吳幼玲於警詢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17.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杏嘉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18.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高誠隆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19.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詠琪於警詢之指訴、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20. (十三)被告何淑美提出之聊天記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兆豐國
  21. (十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4月10日合金新竹字
  22. (十五)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6年1月12日一東門字第0000
  23. (十六)訊據被告余蘋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一銀
  24. (十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淑美、余蘋珍犯行均堪以認定,
  25. 四、論罪科刑:
  26. (一)論罪:
  27.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
  28.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29.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0.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31. (二)本件被告何淑美、余蘋珍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
  32.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33.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34.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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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余蘋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76號、第8075號、第9986號、第1017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余蘋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淑美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竹運門市,以ibon店到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至台北新茂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定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定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珮瑀、鍾欣芸、陳信銘、馮怡苑、王韻涵、陳頌欣、楊健誠、吳幼玲、陳杏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分別轉帳款項至何淑美之上開帳戶內。

嗣黃珮瑀、鍾欣芸、陳信銘、馮怡苑、王韻涵、陳頌欣、楊健誠、吳幼玲、陳杏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蘋珍亦明知近年來詐欺歪風猖狂,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

嗣「某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余蘋珍上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珮瑀、高誠隆及何詠琪,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金額至余蘋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黃珮瑀、高誠隆、何詠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瑀、鍾欣芸、馮怡苑及陳頌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杏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吳幼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楊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何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瑀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站擷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芸於警詢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五)證人即告訴人馮怡苑於警詢之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涵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明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頌欣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金融卡。

(八)證人即告訴人楊健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九)證人即告訴人吳幼玲於警詢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杏嘉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高誠隆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詠琪於警詢之指訴、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三)被告何淑美提出之聊天記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6 年3 月24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6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7 月13日彰竹東字第106019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卡、交易明細。

(十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4 月10日合金新竹字第1060001637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十五)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6 年1 月12日一東門字第00009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十六)訊據被告余蘋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則是新申辦要存旅遊基金,密碼寫在存摺上;

合作金庫帳戶本來要辦理銷戶,因為沒有時間遂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機車車箱,於105 年12月22日遭竊,合作金庫帳戶密碼為生日「781129」云云,然查:1、按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保存,並熟記提款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等常識。

又一般人均知存摺及提款卡係屬重要財物,除提款卡因不時有提款之需,可能隨身攜帶外,如無存、提款、補印內頁或其他使用之需要,通常係將存摺放在家中,以防遺失或失竊。

而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放置其內,顯屬社會一般常識。

本件被告余蘋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余蘋珍既認帳戶屬重要物品,尚知不欲使用之帳戶應予銷戶,惟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經第一銀行通知帳戶交易異常,並發現原本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後,竟遲至105 年12月27日始報警處理,顯然違背常理,是其辯稱該帳戶遭竊一節,自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2、又詐騙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方才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結清帳戶,致詐騙成員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詐騙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騙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騙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本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黃珮瑀、編號十之被害人高誠隆及編號十一之告訴人何詠琪分別匯款至被告余蘋珍之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均於當日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余蘋珍所有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確均為詐騙成員所控制,得以任意提領使用,並確認被告余蘋珍上開金融帳戶不會有遭被告余蘋珍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之風險以致詐騙所得無從提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上開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復參以,被告余蘋珍供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781129」,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證件也未遺失等語,且被告余蘋珍對於何以詐騙成員得以於伊遺失之帳戶有提領紀錄一節,僅稱「我不知道」等語,無法清楚交代,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非與提款卡卡號或於存摺、提款卡上客觀可見之號碼相同,則倘非係由被告余蘋珍所提供,何以詐騙成員足以在向告訴人黃珮瑀及被害人高誠隆施用詐術之同時,已清楚確知其可以自該合作金庫帳戶成功取款,始以該帳戶帳號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足見被告余蘋珍辯稱其未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一節,顯與常情不合。

此外,被告余蘋珍復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則形同未設密碼,亦違背常理;

況其於偵查時自承第一銀行之密碼為其喜歡的人的生日,則其自當已記憶上開數字,何以需再記載於存摺上,實令人疑竇,被告余蘋珍前揭所辯,均難令人信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

查被告余蘋珍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佐以被告余蘋珍自承合作金庫帳戶是學生時期打工使用,後來沒繼續在用要辦銷戶,而觀之該帳戶於105 年12月21日僅結餘57元;

且被告余蘋珍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後即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交付幾近無存款之帳戶,抑或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余蘋珍交付本案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余蘋珍本案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內幾近無存款餘額,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財產損失,且縱使他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因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余蘋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余蘋珍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淑美、余蘋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何淑美、余蘋珍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淑美、余蘋珍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2 人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何淑美、余蘋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何淑美以一次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黃珮瑀、鍾欣芸、馮怡苑、陳頌欣、楊健誠、吳幼玲、陳杏嘉及被害人王韻涵、陳信銘等9 人之財物;

被告余蘋珍則以一次提供本件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黃珮瑀、被害人高誠隆及告訴人何詠琪等3 人之財物等情,均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等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被告何淑美提供4 銀行帳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余蘋珍則提供2 銀行帳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何淑美已與告訴人黃珮瑀、楊健誠、吳幼玲、陳杏嘉及被害人王韻涵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余蘋珍則與黃珮瑀、高誠隆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2 、3 、4 、5 、8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何淑美、余蘋珍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何淑美、余蘋珍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何淑美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被告余蘋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何淑美、余蘋珍均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均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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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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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珮瑀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ueen shop」網│
│    │        │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3日晚│
│    │        │間8 時30分許,致電向黃珮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
│    │        │物時,因系統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分期約定轉帳,要│
│    │        │幫其聯絡第一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一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    │        │致電要求黃珮瑀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
│    │        │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黃珮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附設自動│
│    │        │櫃員機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晚間│
│    │        │9 時10分許、9 時25分許,分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
│    │        │匯款29,012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彰化銀行帳戶,自其│
│    │        │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9,010元至余蘋珍之合作金庫銀│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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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鍾欣芸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
│    │        │22日晚間6 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欣芸,佯稱其│
│    │        │網路購物訂購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取消云云,致鍾欣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59│
│    │        │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附近之全家│
│    │        │便利商店內設置之ATM ,分別匯款29,985元、7,98│
│    │        │5元至被告何淑美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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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信銘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漱口水公司員工之│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8 時23分許│
│    │        │,致電向陳信銘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
│    │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消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
│    │        │華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
│    │        │要求陳信銘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    │        │始能更正云云,致陳信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
│    │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自動櫃員│
│    │        │機進行匯款,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24,987│
│    │        │元至被告何淑美之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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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馮怡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
│    │        │22日晚間6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怡苑,佯稱其│
│    │        │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云云,致馮怡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
│    │        │,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統一超│
│    │        │商匯款21,012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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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王韻涵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草莓巴黎購物網站商家│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2日某時許,致│
│    │        │電向王韻涵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云,致王韻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
│    │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匯│
│    │        │款13,277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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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頌欣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草莓巴黎購物網│
│    │        │站商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2日某時│
│    │        │許,致電向陳頌欣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
│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幫其取消交易云云;另│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
│    │        │成員致電要求陳頌欣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    │        │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陳頌欣陷於錯誤,於同│
│    │        │日晚間7 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
│    │        │大雅館宿舍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    │        │入29,985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
│    │        │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0,123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兆│
│    │        │豐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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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楊健誠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詐│
│    │        │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致│
│    │        │電向楊健誠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
│    │        │疏失誤設為多次付款,要幫其取消交易云云;另名│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銀行行員」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致電要求楊健誠攜帶│
│    │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
│    │        │致楊健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前往│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新光銀行樹林│
│    │        │分行匯款29,980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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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吳幼玲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購物│
│    │        │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2│
│    │        │日晚間7 時8 分許前某時許,以電話與吳幼玲聯絡│
│    │        │,佯稱為避免先前網路購物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
│    │        │須依指示提領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致│
│    │        │吳幼玲陷於錯誤,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
│    │        │16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
│    │        │、7 時14分、7 時16分許轉帳28,985 元、29,985 │
│    │        │元、985 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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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杏嘉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致電│
│    │        │向陳杏嘉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人為疏失誤│
│    │        │設為分期付款,要幫其取消交易云云;另名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    │        │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致電要求陳杏嘉攜帶提款卡│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陳杏│
│    │        │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匯款29,985│
│    │        │元至被告何淑美之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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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高誠隆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購物│
│    │        │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3│
│    │        │日晚間6 時16分許,致電向高誠隆佯稱其先前購買│
│    │        │之按摩券其中有12筆亂碼資料,未取消將未產生一│
│    │        │筆16,000元之帳款,要幫其取消交易云云;另名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
│    │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要求高誠隆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
│    │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高誠隆陷於錯│
│    │        │誤,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
○    ○        ○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內存款29,985│
│    │        │元至被告余蘋珍之合作金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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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何詠琪  │先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購物│
│    │        │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3│
│    │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致電向何詠琪佯稱其先前於網│
│    │        │路購物時,因人為疏失誤設為重複付款,要幫其取│
│    │        │消交易云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大銀│
│    │        │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何詠琪攜帶提款卡至│
│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何詠琪│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位於台北│
│    │        │市○○○路○段000 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內轉│
│    │        │帳29,985元至被告余蘋珍之第一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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