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簡,1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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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106 年度毒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季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8 』月6 日…」應更正為「…『9 』月6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二、查被告曾季春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4 月間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5 頁、毒偵字第2397號卷第4 頁)。

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東106239號),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6 、7 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毒偵字第2397號卷第4 、5 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 Iso 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曾季春分別於106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及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曾季春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於105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8 月12日、106 年8 月2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季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曾季春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8鄰白蘭307
號之2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季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8月12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2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8月23日1 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A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季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23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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