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簡,2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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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豪(原姓名戴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69號、106 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拾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應補充「…直昇機2 台(『單價新臺幣300 元,』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昱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官振庫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769號、106 年度偵字第977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戴豪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實值非難;

惟慮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第9769號卷第4 頁,偵字第9771號卷第4 頁)暨各次所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4,140 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遙控直昇機2 台及行動電源6 個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771號卷第18頁、偵字第9769號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2個(單價230 元,合計2,760 元),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非違禁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69號
106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戴 豪 (原名:戴智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豪(原名:戴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2分許,前往林玉麟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將店內置物櫃門板扳開,竊取鄭伊原放置於置物櫃內之遙控直昇機2台(已發還)後離去。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破夾娃娃機機台玻璃,竊取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8個(單價新臺幣【下同】230元,發還6個)後離去。
嗣經鄭伊原、林玉麟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麟、鄭伊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伊原、林玉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2台並未扣案(已發還6台),顯係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
2,7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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