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簡,2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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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刮勺(銷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新竹『市』竹東」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五)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廣諭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劉宇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17公克、0.19公克、0.35公克,合計0.7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刮勺(銷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劉宇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宇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7、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鎮○○路0段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7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71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削尖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宇安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05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71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削尖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刮勺
(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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