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簡,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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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段應補充「…失控,『基於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在…」,及二、所犯證據(二)應補充「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542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鬧事,經警前往處理之際,竟損壞員警公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車門把手,顯見其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警用巡邏車毀損之維修費用,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已賠償警用巡邏車毀損之維修費用,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陳復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2鄰煤源189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復興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17時50分許,因酒後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家中鬧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員警田俊明據報駕駛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田俊明於同日18時許駕駛該警用巡邏車離去之際,陳復興因酒後失控,在該住處前以手猛力拉扯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而致令不堪用。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所犯證據:
(一)被告陳復興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田俊明106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員警秘錄器錄影音光碟1 片、車把毀損照片4 張及該警用巡邏車修理費
用之統一發票1 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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