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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錢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失慮,即任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遭竊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並為被害人所不予追究,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2 號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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