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簡,53,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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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思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張思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思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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