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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證人陳永財、江信福警詢中證述」(四)應補充「警員廖介瑋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60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陳孟杰受有頭部臉部前胸多處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酒瓶,固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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