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秩,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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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邱睿森
被移送人 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 月26日竹縣東警刑字第1070000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睿森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少年盧○○之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邱睿森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睿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與大雅二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睿森為替其姐姐逞一時之氣,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少年盧○○(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血氣方剛、判斷力不足等特性,並以為於幕後策動不易被查覺,且因非親自動手責任較輕,而鼓動及交付少年盧○○空氣槍1把,要其發現對象時自由發揮,迨於上記發生時間發現證人陳清正所駕駛之089-7E計程車載有邱睿森姐姐所爭執之對象,旋疾步趨前持槍朝該車射擊,致陳清正之計程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受損,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5條第3款(移送機關贅載第1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即少年盧○○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清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所警員胡成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估價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8張。

三、核被移送人邱睿森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被移送人邱睿森既以單一之持有空氣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邱睿森鼓動及交付少年盧○○空氣槍1 把,要其發現對象時自由發揮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貳、被移送人即少年盧○○部分:

一、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即明。

復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即少年盧○○有無正當理由鳴槍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行為。

惟被移送人即少年盧○○於本案行為時(即106 年11月17日)屬年滿14歲(即依刑法第18條規定,為屬有刑事責任能力之行為人)而未滿18歲之少年。

又移送機關認少年盧○○涉犯前開行為,致告訴人陳清正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毀損,有如前述;

則少年盧○○涉犯之前開無正當理由鳴槍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雖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然依前開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復核無規定得由本庭逕行移送少年法庭辦理,則移送機關逕將少年盧○○移送本庭審理裁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且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乃兼括得處拘留(即拘束少年之人身自由)而非專處罰鍰之處罰,核與同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不符外,且縱使裁處罰鍰之結果,倘被處罰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仍得聲請易以拘留(即拘束少年之人身自由),為同法第20條第3項所明定,由此益見移送機關逕將少年盧○○移送本庭審理裁罰,自有未洽。

準此,就被移送人即少年盧○○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應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辦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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