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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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彭佩詩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之,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參,又審酌被告目前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優盛血壓計壓脈帶(M)24~36公分1盒,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李梓廷 女 32歲(74年10月15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之「佑全保健藥妝」新竹長春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彭佩詩所管領之商品即「優盛血壓計壓脈帶(M)24~36公分」1 盒(價值新臺幣360 元),並置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嗣李梓廷於持他項物品結帳時,彭佩詩多次詢問李梓廷是否仍有物品未結帳,李梓廷仍未有將置於隨身提袋內之上揭優盛血壓計壓脈帶取出結帳之意,彭佩詩始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優盛血壓計壓脈帶(M)24~36公分1 盒(業經發還彭佩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佩詩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梓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佑全保健藥妝店員彭佩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彭佩詩於被告持他項物品結帳時,多次向被告詢問
是否仍有物品未結帳,被告均矢口否認,迄彭佩詩要求檢
查其提袋後被告始坦承竊取,彭佩詩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於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惟前已有數件竊盜刑案紀錄,經判決判處拘役、罰金刑而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等情,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又被告竊得之上揭壓脈帶1 盒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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