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10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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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36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仕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誤認告訴人何偉寧對其挑釁,竟持拐杖鎖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

惟慮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或其他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另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拐杖鎖1 支,固係被告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既乏相關證據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考以此類物品取得尚非困難,縱就此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將來於其他偶發事件,再度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吳仕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楷於民國107年2 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段與幸福路口北上車道處欲路邊停車時,因誤認路旁機車空催油門噪音為何偉寧所發出之挑釁行為,竟基於恐嚇犯意,下車手持拐杖鎖(未扣案)朝何偉寧作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何偉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偉寧之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偉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吳仕楷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何偉寧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
│    │偵查中之證述。      │恐嚇之事實。              │
├──┼──────────┼─────────────┤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器畫面光碟1 片、現場│                          │
│    │、拐杖鎖及行車紀錄器│                          │
│    │翻拍照片共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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