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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黃玟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卷第4 、60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玟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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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93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
C0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改名為(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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