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1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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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鴻源係張金龍之表舅,雙方亦為鄰居關係;

張金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口,質問葉鴻源是否將木板擅自擺放在張金龍之住處旁時,葉鴻源因不耐張金龍之質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塑膠椅往張金龍之方向丟擲(未擊中張金龍),復以手持磚塊之方式作勢欲砸向張金龍之頭部以恐嚇張金龍,使張金龍心生畏懼,並將張金龍持用之LG黑色G4手機拍落,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金龍。

二、案經張金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局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至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第26頁)。

(三)現場錄影光碟1 片、錄影擷取照片3 張、現場照片2 幀(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並以手持磚塊之方式作勢欲砸向告訴人之頭部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徒手將告訴人持用之手機拍落,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權利之觀念,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未扣案之塑膠椅1 張及磚塊1 塊,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其價值甚低,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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