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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至六行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欄關於「107年度偵字第5622號」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度偵字第6289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第5 至6 行及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欄關於「107 年度偵字第5622號」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107 年度偵字第6289號」,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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