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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某時,因家人擔心其外出購買毒品,而不同意其外出,甲○○遂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處所偕同其至警局調查,於警尚未明確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甲○○即同意採尿,並告知警員上情,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29日至108 年7 月2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及未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7 月2 日、107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其住居所之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按,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26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東10614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14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614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8 至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
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
查本案係因被告之家人擔心被告外出購買毒品,而不同意其外出,被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處所偕同其至警局調查,被告主動告知警察其有施用毒品,經警於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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