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185,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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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彥名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採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照片1 幀在卷可查。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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