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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金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11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湯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於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乃他人所有,不知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為修理手機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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