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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知依循正途,僅為尋仇而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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