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2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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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應補充「…一空『;

其餘證件等均遭陳宗聖丟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04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告訴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前揭侵占遺失物行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1   │黑色短夾                  │1 個│
├──┼─────────────┼──┤
│2   │駕駛執照                  │1 張│
├──┼─────────────┼──┤
│3   │身分證                    │1 張│
├──┼─────────────┼──┤
│4   │健保卡                    │1 張│
├──┼─────────────┼──┤
│5   │悠遊卡                    │1 張│
├──┼─────────────┼──┤
│6   │信用卡                    │2 張│
├──┼─────────────┼──┤
│7   │金融卡                    │1 張│
├──┼─────────────┼──┤
│8   │現金新臺幣5,3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拾獲陳淇星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遺失在上開地點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5,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陳淇星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得知其黑色短夾為陳宗聖拾獲,陳淇星遂向陳宗聖索討該黑色短夾,陳宗聖起初否認拾獲該黑色短夾,迄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始持該黑色短夾至陳淇星住處歸還,惟原在短夾內之證件僅餘駕照1張,現金已由陳宗聖花用一空。
二、案經陳淇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聖坦承侵占上開黑色短夾及短夾內之證件、現金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黑色短夾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5,3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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