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201,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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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慶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應補充「被告董慶芬於警詢時之自白」,(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董慶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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