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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中段應補充「7 時『30分』許」,第4 行中段「27號住處」應更正為「25號住處」;
及二、犯罪證據應補充「(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楊雅婷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5 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念,竟起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金針菇1 包,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遠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遠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黃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7 時許,進入葉美枝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旁之貯藏室,竊取冰箱內價值新臺幣20元之金針菇1 包。
於黃遠祥離開貯藏室時,為葉美枝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金針菇1 包。
案經葉美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遠祥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單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針菇1 包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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