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3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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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前段應補充「…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84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本件被告彭仕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彭仕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仕鐸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提供1個帳戶使用1星期可獲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之約定,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云云,假冒為郭哲男之友人身分,並以LINE聯繫,致郭哲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彭仕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嗣經郭哲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仕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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