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3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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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因誤認其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古信安及附載之郝智揚嗆聲挑釁,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迴轉到中興路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並加速追逐以強行插車之方式,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將古信安騎乘之上開機車攔下,妨害古信安使用上開機車通行之權利。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持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長鐮刀(未扣案)下車走向郝智揚、古信安2 人,古信安見狀持續將所騎乘機車往後退,使郝智揚、古信安2 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手持之長鐮刀對古信安騎乘、郝智揚持有使用之機車揮舞,致該機車前車殼板及右側方向燈破裂,足生損害於郝智揚。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智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古信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沈意婕於106 年7 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林彥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持長鐮刀恐嚇告訴人郝智揚及被害人古信安,復使用長鐮刀將告訴人郝智揚持有使用之機車毀損,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誤認告訴人郝智揚及被害人古信安對其挑釁,竟為發洩憤恨,率而以逼車攔停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繼則持長鐮刀加以恐嚇被害人郝智揚、古信安,復持該長鐮刀毀損被害人郝智揚持有使用之車輛,顯示其情緒控管不佳,暴戾之氣深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本應嚴予非難,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原諒,暨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所用之長鐮刀,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自陳丟棄於河邊(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物為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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