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3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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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鑫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鑫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0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傅鑫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以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及公車上乘客之權利,顯不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

復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無端對警員施以暴力,藐視公權力,罔顧執法人員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長期失業、罹患憂鬱症,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偵查卷第39、40頁),及衡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50號
被 告 傅鑫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175之12

居新竹縣○○鎮○○路00號5樓5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鑫偉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 段下公館國光客運站站牌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橫停在國光客運司機鄭萌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前,並站在營業大客車前大聲咆哮,阻擋鄭萌源繼續前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鄭萌源駕車通行於道路上之權利。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傅鑫偉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依法執行逮捕之際,出手將正執行職務之警員范杉君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經其他員警協助始將傅鑫偉當場制伏。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鑫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萌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106 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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