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及第7
- 二、查被告詹益沛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凌晨5時2分許在新竹縣政府
-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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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及第7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在『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應補充「詹益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第2488號)。
二、查被告詹益沛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辯稱:最近沒有使用毒品;
應該是上星期吸食毒品、但實際時間忘記了(見毒偵字第2487號卷第4 頁、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4 頁)。
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6093),及106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分別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09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2487號卷第7 至10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6 、7 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均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 Iso 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詹益沛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2 分、106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詹益沛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第2488號
被 告 詹益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益沛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2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2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詹益沛復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益沛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09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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