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4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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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癸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癸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後段應補充「存簿、『印章、』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29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 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22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謹慎行事,復將其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人頭帳戶,其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 萬3 千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該5,000 元即屬於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1 份,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且該帳戶亦因警示帳戶遭銷戶(見偵字卷第32頁),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邱癸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癸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上9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地區,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年9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翌日上午11時許,先後撥打2次電話予陳輝慶,並佯稱其為陳輝慶之友人陳進文,亟需一筆款項周轉云云,使陳輝慶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臨櫃存款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輝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輝慶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癸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慶於警詢時之紙訴。
(三)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
(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06年11月8日竹營字第106000108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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