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4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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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春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伍張、麻將貳副、牌尺捌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劉秀春『基於意圖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前段應補充「劉秀春『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5 月某時許起至106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45分』許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帳冊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584號)。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期間,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及湖口鄉地區下注參與「六合彩」賭博,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2、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幫助他人賭博,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份:1、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查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論罪:1、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法所禁止,猶幫助他人簽賭六合彩,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及修正沒收相關規定(第38條至第40條之2),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及簽單5 張,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及帳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物品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 萬3 千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至被查獲為止獲利至少3,000 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1頁),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獲利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3,000元,且此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另行扣案之現金4,150 元,分係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28頁反面、30頁反面、34頁、42頁、46頁),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且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未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劉秀春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春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以親自交付簽單之方式,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及湖口鄉地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4,500元或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3萬元或5萬3,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2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由簽注站所有。
二、劉秀春自民國106年5月某時許起至106年7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止,將其位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0號1樓租屋處充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將上址非公眾得出入場所充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玩麻將,其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家,依抓牌、吃、碰等進行,其賭資之計算方法為每底300元,每台50元,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分別依約定計算之台數向其餘各家收取前述之賭資,並約定抽頭方式為若有賭客自模1次,由劉秀春抽頭100元,另每賭玩1圈牌,由劉秀春抽頭400元以資營利。
嗣為警於106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昱兆(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李碧玉、徐順彬、游雲清、邱玉美、林春娥、劉家沐、古美惠及劉得饒(李碧玉等8名賭客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賭玩麻將,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4, 150元、抽頭金200元、六合彩手冊1份及簽單5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碧玉、徐順彬、游雲清、邱玉美、林春娥、劉家沐、古美惠及劉得饒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4,150元、抽頭金200元、六合彩手冊1份及簽單5張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基於單一之幫助賭博犯意,而為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
「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幫助賭博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
4,1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份及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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