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4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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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第5 行前段)…復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採尿(第8 行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吳俊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10月30日1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庭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像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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