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5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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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園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園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165 號)。

二、被告徐園妹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潔廁凝膠3 盒、雨衣2 件等情,惟辯稱伊因罹患恐慌症,無法控制行為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5 、24頁反面、26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雖可知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進行診療,而該院認被告因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之原因,應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藥物控制;

然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6 年11月24日前至事發當日期間之就診資料,尚難認被告於是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難以控制其行為;

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日,其當庭敘述事發經過及理由流暢無障礙,對該署之提問、詢答均思緒清楚、回答明確。

從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其辯稱及上揭診斷證明書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園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患有恐慌症之身心狀況,以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有統一發票及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28頁),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65號
被 告 徐園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園妹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九如大賣場。
徐圓妹進入賣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林家銀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87元之潔廁凝膠3盒、雨衣2件,置入隨身提袋內,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家銀察覺有異,調閱該店內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徐園妹經警查獲後,支付所竊得商品之價金387元予店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園妹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銀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事後購買竊得物品之統一發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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