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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前段「『423 』號前…」應更正為「『324 』號前…」、第2 行後段應刪除「…(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5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李卉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1 萬3,100 元、日幣1 萬1,000 元、人民幣5 角、馬來西亞幣25元、澳洲幣200 元及全聯福利卡1 張),已返還被害人謝寶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零錢包1 個,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竊盜行
為:
一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竊取謝寶圍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1萬3,100元、日幣1萬1,000元、人民幣5角、馬來西亞幣25元、澳洲幣200元及全聯福利卡1張,已發還)得手。
二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竊取張歐雲娥所有之紫色小零錢包1只(未扣案)得手。
嗣經張歐雲娥同行之兒子張錦福查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寶圍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卉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寶圍及證人張錦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庭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像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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