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4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⑵於105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⑶於105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下稱甲案)。
⑷105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⑸於105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⑹於105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前揭⑷⑸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下稱乙案)。
⑺於105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與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承因缺錢吃飯行竊之動機、目前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69、28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彭仁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開啟張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嗣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仁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