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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邱敏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邱敏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18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鄭邱敏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7 頁),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齡79歲、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且自陳係因肚子餓而起意之犯罪動機、現已高齡79歲(見偵查卷第6 頁),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7 頁),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85號
被 告 鄭邱敏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邱敏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徐俊祺所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玉泉特級紅露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及鮪魚三明治御飯團1個(價值25元),未經結帳逕攜離該店。
旋遭徐俊祺攔阻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徐俊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邱敏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俊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失竊物品,惟其價額不高,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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