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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106 年』6 月19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2 行「『北』106287」應更正為「『東』106287」,及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
(五)應補充更正「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232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江庭嫈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
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審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經回覆略以:被告交保後隔幾日警方欲請其帶同警方前往指證檳榔攤的位置,經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不願前來,不願帶同警方前往「萬哥」經營的檳榔攤指證,因此警方無法得知「萬哥」的真實姓名、年籍及檳榔攤的位置,故本案無法接續向上追溯其毒品上源「萬哥」販毒罪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合計2.4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江庭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輔院接
受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庭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年6月19日14時10分許,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3日17、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庭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編號:6068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竹院-14)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28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10140)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42公克)。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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