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6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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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林『祈』福因不滿…」應更正為「…林『祺』福因不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28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一時氣憤及情緒失控,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行為有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或其他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再衡以被告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調解書可參;

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菜刀1 把,固係被告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既乏相關證據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考以此類物品取得尚非困難,縱就此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將來於其他偶發事件,再度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林祺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福與陳禮彬為鄰居,林祈福因不滿自其父親處聽聞其妻與陳禮彬之關係,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陳禮彬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持菜刀向陳禮彬恫稱:「下次不是這樣,就見血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禮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禮彬之安全,嗣經陳禮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禮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祺福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
│    │於己之供述            │菜刀向陳禮彬大聲叫囂之事│
│    │                      │實,亦承認其行為構成恐嚇│
│    │                      │,惟辯稱:伊並沒有說下次│
│    │                      │不是這樣,就見血了等語。│
├──┼───────────┼────────────┤
│2   │告訴人陳禮彬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智業│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菜│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刀對告訴人恫稱:「下次不│
│    │                      │是這樣,就見血了」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媳黃稜軒│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菜│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刀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林祈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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