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7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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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王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接受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8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徐王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徐王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 年7 月11日11時2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王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接受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證。

其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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