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7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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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年紀甚輕,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出於飢餓而竊取他人物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惟希給予警惕,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劉承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6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愛心聯盟」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林水福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花生牛奶2瓶、麥香紅茶1瓶、桂冠魚餃1包及拉麵道泡麵2包(共計新台幣175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離去,當場為店員從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並在其包包內發現上開贓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水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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