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湯士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至15
- (三)證人湯富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6幀(見偵字卷第24至31頁)。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士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之刑
- 五、沒收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及女用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士峰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衣的澡堂」自助洗衣店內,見無人看管,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店內之洗衣機及翻找置於該處洗衣籃內之衣物,進而竊取林亞筑所有之寶藍色、鐵灰色女用內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50 元、400 元)及林亞筑女兒所有之鐵灰色運動型內衣1 件(價值89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衣物放入口袋內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適林亞筑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摺衣服時,發現衣物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自助洗衣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湯士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 至8 頁、第45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
(三)證人湯富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6幀(見偵字卷第24至31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士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林亞筑及其女兒所有放置於自助洗衣店內清洗之女用內褲2 件及女用內衣1 件等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目前在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女用內褲2件、女用內衣1 件(價值共計1,54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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