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附民,1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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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徐麒考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無資力償還債務,佯稱要支付徵信社款項及繳納交保金等事由,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23日、7 月30日向原告詐騙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6,000 元、80,000元、50,000元,合計14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無資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6 年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23日、7 月30日向原告詐騙取得借款7,000 元、6,000 元、80,000元、50,000元,合計143,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乙紙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存摺影本1 份等為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卷第7 、21至2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復據本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基前所述,被告以前揭詐欺行為騙得原告交付借款143,000 元,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款項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然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僅被告一人,而非數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責任,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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