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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鄭穎哲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多1 筆團購資料,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被告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每月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40分許,先行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多一筆團購資料,造成重複交易,需依指示取消;
另以假冒郵局行員方式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上開設定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成功大學內郵局提款機轉帳29,982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令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供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即原告詐騙所得之贓款,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花用或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異其該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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