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15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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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均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簡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20日確定;

⑶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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