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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欣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後發生自摔』,…」、第7行應補充為「後『未』留在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69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主觀上確知悉其行為已肇事,並認知被害人劉學承因此緊急剎車後發生自摔倒地應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自離去,而未留置現場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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